【案例事实】2026年,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争议较大的离婚财产分割案。原告李某某起诉丈夫朱某某,要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房产、车辆、股票、公积金、企业年金等。李某某主张朱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向母亲、弟弟转账超过百万元,并多次大额取现共计180余万元,涉嫌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朱某某的代理律师张礼美在庭审中提出逐笔抗辩:向弟弟的转账是因弟弟患精神疾病、账户一直由朱某某代管,属于正常的资金代管行为;向母亲的67万余元转账源于长期帮助父母管理养老金的家庭惯例,且其母亲此前也曾向朱某某转账,资金往来具有合理性;一笔5万余元对外转账是用于父母老房加装电梯,属于正常家庭开支。法院审理后认定,朱某某与弟弟、母亲的资金往来具有合理性,向父母支付的电梯费属于正常开支,均不构成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朱某某账户被冻结后取出却未说明合理用途的26万余元,认定为应予分割的共同财产。最终法院准予离婚,判决朱某某向李某某支付财产补偿款521,484.77元,远低于原告最初主张的分割总额,成功为当事人保住了大部分财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相似判例】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夫妻一方主张对方在婚内向多名亲属转账合计200余万元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经审查银行流水、亲属关系证明、债务凭证等,认定合理部分主要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父母医疗及子女教育支出,未构成转移;对不能说明合理用途的45万元,认定为应予分割的共同财产,最终按七三比例予以分割。
【结论建议】离婚财产分割中,“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需要严谨的证据链,不能仅凭转账记录就简单定性。用于家庭日常开支、父母赡养、子女教育等合理用途的转账一般不构成转移;但对被冻结账户后取出、不能说明合理去向的大额资金,仍可能认定为转移并面临少分或不分的不利后果。读者提示:婚姻期间发生的大额转账要保留沟通记录、资金用途凭证;若被指转移财产,应积极举证每笔款项的真实用途;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通过资金流向梳理、亲属关系证明等还原事实,切勿因对方一面之词就放弃合法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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