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事实】深圳南山区某知名互联网公司2021年起在内部推行“周末值班制”,要求技术、产品、运营等核心岗位员工周六、周日到公司“自愿值班”,但实际通过指纹打卡、OA系统定位等方式强制要求打卡,并对未打卡者以“旷工”论处。员工吴某在该司工作5年,2021年至2024年三年间,按公司要求每个周末均到公司打卡“值班”4至8小时不等,累计周末加班时长达600余小时。然而公司仅按“值班补贴”每月给予吴某300元补贴,从未支付任何加班费,也未安排补休。2024年11月,吴某因与公司发生其他劳动争议被解除劳动合同。在办理离职交接时,吴某要求公司支付周末加班工资差额共计20.4万元,但被公司以“值班≠加班”为由拒绝。离职后,吴某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21年至2024年期间的周末打卡为加班,并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仲裁审理中,公司提交了《值班管理制度》《值班补贴签收表》等证据,主张值班不同于加班,已支付值班补贴即为完成相应补偿义务;吴某则提交了打卡记录、工作邮件群组聊天记录、加班期间完成的项目文档等证据,证明其在值班期间实际承担了本职工作。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周末打卡”是值班还是加班。值班通常指非生产岗位在休息时间承担临时性、辅助性事务,劳动者可自由支配时间;而加班则指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继续从事本职工作。本案中吴某周末打卡后实际处理技术问题、撰写文档、参加项目会议,与平日工作内容完全一致;且公司通过指纹打卡、定位等方式强制要求打卡,对未打卡者按旷工处理,足以证明“值班”本质上是变相的强制性加班,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值班。因此,仲裁委依法认定吴某周末打卡为休息日加班。在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方面,吴某月平均工资2.4万元,按《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仲裁委核算后裁定公司应支付吴某周末加班费合计20.4万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5.1万元。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南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相似判例】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互联网公司“周末值班”加班费纠纷案:原告周某在某互联网公司担任运营岗位,被强制要求周末到公司打卡处理日常工作,离职后起诉要求公司支付三年周末加班费共计18万元。公司抗辩称“值班≠加班”,已支付值班补贴。法院审理认为,周某周末打卡期间实际处理本职工作,且公司通过考勤系统强制要求打卡,对未打卡者按旷工处理,“值班”名为值班实为加班。最终判决支持周某的加班费主张,按工资200%标准计算周末加班费共计18万元,并加付25%经济补偿金。
【结论建议】“值班≠加班”,关键看劳动者是否在值班期间从事了本职工作、用人单位是否对值班施加了强制性管理。互联网企业常以“值班”“弹性工作”等名义规避加班费支付义务,但只要劳动者能证明周末工作时间实际处理本职工作、用人单位实施了强制性考勤管理,即可依法主张休息日加班费。读者提示:劳动者遭遇“值班≠加班”陷阱时,应保留打卡记录、工作邮件、聊天记录、加班期间完成的工作成果等关键证据;用人单位应客观区分值班与加班,对确需加班的应足额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补休;对“值班”制度,应在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明确值班的工作内容、考勤管理松紧度、补贴标准,避免在仲裁、诉讼中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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