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丰台「意定监护」第一案,独居老人指定信任朋友代为管理身后财产案

领域:继承纠纷上传时间:2026-08-27

【案例事实】北京丰台区独居老人周某今年71岁,丧偶多年,与唯一的女儿周小某长期关系疏远。2024年初,周某突发脑梗住院治疗,出院后生活自理能力下降,对女儿的探望频率与赡养意愿明显不满。经慎重考虑,周某与多年好友、邻居刘某签订《意定监护协议》,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由刘某担任周某的监护人,在周某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刘某履行监护职责,并全权处理周某的医疗救治、生活照护、财产管理等事务。协议同时约定,监护终止后剩余财产按周某遗嘱办理。周某据此在丰台区公证处办理公证,并在《遗嘱》中明确:名下位于丰台的房产及存款,由刘某在承担监护职责期间使用管理,去世后剩余部分由刘某继承50%,剩余50%捐赠给某公益基金会。2024年9月,周某因二次脑梗陷入昏迷。刘某依《意定监护协议》履行监护责任,安排专人照护、按时支付医疗费与生活费。然而周小某得知后,认为刘某无权处置母亲财产,遂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母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要求撤销《意定监护协议》和《遗嘱》,确认自己为第一顺位法定监护人。案件审理中,刘某提交了《意定监护协议》公证书、周某此前多次表达“不愿由女儿监护”的视频记录、两位见证人证言等证据,主张意定监护协议系周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意定监护协议应优先于法定监护。本案中周某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程序合法,且已经过公证处公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周小某主张的“女儿优先担任监护人”,法院认为《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已明确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且周某与女儿长期关系疏远、周小某客观上未尽主要赡养义务,不符合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最终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周小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确认《意定监护协议》和《遗嘱》合法有效,由刘某继续担任周某的监护人。该案系北京市首例适用意定监护制度的继承纠纷案。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相似判例】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5年审理的“意定监护继承第一案”:独居老人王某与好友李某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并公证指定其作为监护人,同时立下公证遗嘱将名下房产指定由李某继承。王某去世后,其儿子王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协议和遗嘱。法院审理认为,《意定监护协议》系王某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公证,符合《民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在王某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所立的公证遗嘱亦合法有效。最终驳回王某某全部诉求,判令房产按遗嘱由李某继承。该案与本案共同确立了意定监护优先于法定监护的司法裁判规则。

【结论建议】“意定监护”是《民法典》新增制度,让老人能在清醒时指定信任的人担任监护人,从根本上解决了独居、失独、失能老人的“监护真空”困境。读者提示:建议60岁以上、有失独风险或与法定监护人关系疏远的老人,尽早与信任的亲属或朋友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并办理公证;意定监护协议应明确监护范围、财产管理权限、监护报酬、终止条件等关键事项;意定监护人应定期向公证机构、基层组织报告监护情况,保留监护日志、医疗费支出凭证等关键证据;法定继承人若对意定监护有异议,应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主张,但需提交被监护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等实质性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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