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临沂农民耕地挖出战国青铜剑上交文物局被告知无奖励,起诉文物局案

领域:行政法律事务上传时间:2026-08-27

【案例事实】山东临沂兰陵县农民张某于2024年5月在自己承包地耕作时,意外挖出一把锈迹斑斑的青铜剑。经初步鉴定,该剑形制、纹饰与山东地区出土的战国时期青铜剑高度吻合,可能属于珍贵文物。张某按照《文物保护法》规定第一时间向兰陵县文化和旅游局(文物局)报告,并主动将青铜剑上交至县博物馆。上交后,县文物局对张某表示了口头感谢,但告知张某:根据《文物保护法》及现行奖励办法,县级出土文物一般不设奖金,张某可获得“精神奖励”而非现金奖励。张某多次询问是否有奖金或补偿未果,认为文物局的做法违反法律规定,遂将县文物局诉至兰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文物局支付上交文物的奖励金1万元,并对张某给予适当的精神奖励、颁发荣誉证书。案件审理中,文物局答辩称,《文物保护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交文物的奖励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山东省目前尚未出台具体的奖励标准,因此无法支付现金奖励;精神奖励、荣誉证书已经通过《文物保护倡议书》形式给予。张某则认为,文物局作为文物保护主管部门,对公民上交文物应当给予适当奖励,不能以“省级标准未出台”为由拒绝。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发现和上交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同时《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对发现和上交文物的单位和个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山东省虽尚未出台具体的奖励办法,但不能据此免除文物局的法定奖励义务。法院结合临沂市此前类似案例的奖励额度,酌情认定张某上交文物的奖励金为5000元,并责令文物局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某颁发荣誉证书、通过媒体公开表扬。最终法院依法判决:兰陵县文物局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某支付奖励金5000元,并颁发荣誉证书、通过县级媒体公开表扬。判决生效后,文物局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并启动了《临沂市文物保护奖励办法》的修订工作。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发现和上交文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精神奖励或者物质奖励。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贪污、买卖国家文物。对发现和上交文物的,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对发现和上交文物的单位和个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条: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相似判例】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农民上交文物奖励行政诉讼案:原告孙某在自家鱼塘打捞出明代文物瓷器一套,主动上交县博物馆。县文物局以“未鉴定为珍贵文物”为由拒绝奖励。孙某起诉后,法院审理认为,《文物保护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奖励义务并不以“鉴定为珍贵文物”为前提,只要公民主动上交、文物行政部门依法接收,即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判决文物局限期向孙某支付奖励金3000元、颁发荣誉证书。该案与本案共同确立了文物保护奖励制度应当依法主动履行的裁判规则。

【结论建议】文物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主动上交文物应当获得法律规定的奖励。“未出台奖励标准”不能成为文物部门拒绝履行法定奖励义务的挡箭牌。读者提示:公民发现文物应第一时间向当地文物部门报告并上交,切勿私自藏匿、买卖、转让;文物部门应当主动履行为上交者发放奖励的法定义务,不能以“标准未出台”为由拒绝;对文物部门拒绝履行奖励义务的,公民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依法维权;建议各地文物部门尽快根据《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制定具体奖励办法,明确奖励标准与程序,让公民上交文物更有获得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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