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闵行学生高某邀同学帮信罪案:主犯被判八个月缓刑一年罚5千,从犯被不起诉

领域:刑事法律事务上传时间:2026-08-24

【案例事实】暑期来临之际,上海闵行某学校学生高某在网上浏览兼职信息时,看到一则招募广告,宣称只需出租、出借银行卡,协助资金转入转出,即可获取高额报酬。高某明确知晓该行为是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洗钱,却依旧抵挡不住金钱诱惑,执意参与其中。为谋取更多非法利益,高某心生“规模化赚钱”的想法,主动邀约同学顾某、师某一同参与犯罪。作案期间,高某作为主犯,全权负责对接上游不法分子、现场统筹指挥、发放非法报酬;顾某、师某二人听从其安排,各自开立3张银行卡对外出租。短短两个多月,顾某、师某的银行卡累计流入诈骗非法资金50余万元,成为电信诈骗团伙转移赃款的重要工具。案发后,心怀愧疚与恐惧的高某、顾某主动投案自首,师某随后被公安机关抓获。案件判决:主犯高某明知违法仍主动组织、招募他人参与,系案件核心人员,犯罪主观恶意明显,检察机关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提起公诉,最终法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留下终身犯罪记录。从犯顾某系在校学生,起到次要辅助作用,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检察机关对其相对不起诉,同时通报所在学校建议给予校纪处分;从犯师某,检察机关对其附条件不起诉。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电信网络诈骗法》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买卖、出租、出借电话卡、物联网卡、电信线路、短信端口、银行账户、支付账户、互联网账号等,不得提供实名核验帮助;不得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上述卡、账户、账号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相似判例】江苏宿迁中院审理的一起帮信罪案:17岁在校学生小航在校外社会青年怂恿下,将本人身份证办理的多张银行卡出售给对方,其账户累计流转电信诈骗赃款100余万元。法院审理认为小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借银行卡,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考虑其犯罪时未成年、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依法追缴违法所得。

【结论建议】“出租银行卡日结高薪”的兼职广告背后,往往是电信网络诈骗的“洗钱工具人”陷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属于刑事犯罪,一旦定罪将留存终身案底,对在校学生的学籍、未来的公务员、事业单位、国企、参军政审等编制类职业均会永久限制。读者提示:广大学生应当树立正确金钱观,警惕“日结高薪、轻松躺赚”等灰色兼职,身份证、银行卡、电话卡、微信支付宝账户绝不外借;若不慎将卡片交给他人,应第一时间挂失并主动报案争取从轻处理。

— — — — — — — — — — — — — — —

京ICP备2026058467号 · 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管理系统
滚动至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