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龙华法院:入职第二天受工伤,事后才参保补救,公司被判全责赔9万元案

领域:劳动纠纷上传时间:2026-08-25

【案例事实】2023年2月初,孔某入职深圳A公司,从事生产岗位工作。入职第二天,孔某便在工作中受伤,被紧急送往医院接受治疗,直至当年6月底。经专业机构鉴定,孔某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23年6月初,人社部门对孔某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正式认定其为工伤。孔某随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工伤待遇。劳动仲裁阶段,A公司辩称:孔某入职时公司已为其购买工伤保险,孔某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应当向社保基金管理局申请,不应由公司承担。仲裁机构采纳该意见,对孔某的请求不予处理。孔某不服仲裁裁决,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查明:A公司实际于2023年4月才为孔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距离孔某入职已过去整整两个月。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支付结果通知书》明确:孔某属于伤后参保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条件,不予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龙华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晰,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A公司在工伤发生后才为孔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导致孔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据此判决:A公司向孔某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约9万元。判决已生效。承办法官表示:“工伤保险,保的是‘万一’,而不是‘事后’。”“事后补办”在法律上不产生免除赔偿责任的效果。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相似判例】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员工入职一个月后受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第四天才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社保机构认定系“伤后参保”,不予支付相关待遇。法院审理认为,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法定强制性义务,未依法及时参保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全额承担,判决公司支付员工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18万余元。

【结论建议】“事后参保”无法免除用人单位工伤赔偿责任。依法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容有任何“讨价还价”的空间。一旦发生工伤,待遇本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将全部转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读者提示:用人单位应在劳动者入职后的法定期限内尽快完成社保登记,避免因迟延参保承担额外风险;劳动者发生工伤后,应及时申请工伤认定,留存劳动关系、事故经过、诊疗记录等证据;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保待遇,可通过协商、劳动仲裁、诉讼等途径主张合法权利,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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